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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人事事項管理辦法

經本會九十七年四月 日第一屆第 次理監事會決議通過

第一條
本辦法依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聘任或雇用之專職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其進用、解聘(雇)、服務、撫卹、待遇、福利及考績、退休、進修等人事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個人人事資料,分為基本資料及異動資料。
本辦法所稱之基本資料,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教育程度、身分證統一編號、到職年月日、勞工保險投保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
本辦法所稱之異動資料如下:
一、派免遷調核薪、動態登記及任用審查資料。
二、訓練進修、平時考核獎懲及考績 (成) 資料。
三、獎懲記錄資料。
四、留職停薪、停職、復職、免職、退休 (職) 、重大傷病、死亡、資遣及其他離職資料。
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變更及出生年月日更正資料。
六、其他異動資料。
本辦法所稱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計算,含轉任、調任於分會間之年資在內。

第四條
各人事資料之處理,均應先編列工作人員編號,並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作業。工作人員編號方式,由本會另訂之。
各初任人員,應填具工作人員履歷表作為基本資料,由本會負責查驗並以人事資訊管理系統登錄建檔,嗣後各項個人資料之異動,應隨時以該系統更新。
工作人員轉任、調任他分會前,原分會應列印其個人履歷明細資料,由人事主管簽章並副知其本人,依傳輸格式規定錄製磁片一份,於工作人員轉任、調任後一星期內,移送新分會建檔。
前項規定於分會之轉任、調任準用之。
離職人員再任時,應依規定建立其完整之個人資料檔案。
分會遇有裁撤、組織變更等情事時,人事資料檔案應移轉承受分會辦理。
離職人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保管至離職後五年。

第五條
各類人事資料應指派專人管理,並應列入交代。

第六條
本會每週工作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日工作時數為八小時。
工作起迄時間為09:00 ~ 18:00,中午休息時間一小時,惟各分會因地域人文差異及業務需要,可做三十分鐘之彈性調整。
本會得要求工作人員參加與業務具關聯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
本會工作人員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本會之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及往來所必要之交通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或因本會要求參加與業務具關聯性之教育訓練者,不在此限。
本會工作人員於分會間工作時,應將在各該場所之工作時間合併計算,並加計往來於各該場所間所必要之交通時間。
每週以星期六及星期日為例假日。例假日應休假;國定假日之休假,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公告為之。
特別休假:工作人員繼續工作滿一年起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未休之日數,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員工因終止契約而離職者,離職前應休未休之日數,應按當月薪資折算全數發給。

第七條
本會聘任或僱用之專職人員,其敘薪各分為七級。
本會初聘任或僱用之人員,得依其專長、學經歷及工作表現,以適當之職務及等級敘薪聘僱(其標準如附表「敘薪級距表」),無工作經驗至未滿三年之經驗者,以第一級起敘薪,餘以三年為一單位往上一級類推。
本會調整工作人員薪資,由秘書長及部門主管就工作人員工作表現評比後,於每年農曆年前提請理監事會決定之。
分會調整工作人員薪資,由分會會長、執行秘書及部門主管就分會工作人員工作表現分層評比,並由秘書長對各分會評比後,由秘書長提撥一定預算數額及建議各分會所佔比例後,於每年農曆年前提請理監事會決定之。
加薪之金額不得逾附表上一級別之上限。
本會之專職人員,如擔任秘書長或執行祕書,其敘薪得酌加百分之五至十五之主管加給,如擔任本會各處室主任或分會主管者,其敘薪得酌加百分之五至十之主管加給。
本會領取主管加給之員額不得超過總員額之三分之一。

第八條
本會之工作人員,於次年春節前仍在職者,給予一個月薪資作為年終獎金;正式任用未滿一年在職者,按當年度實際在職月份比例發給之。
考績獎金之計算方式,由分會長、執行祕書及部門主管對該分會人員為考績等級分層之評比,秘書長對各分會表現提出評比,各分會各等級之獎金,由秘書長向理監事會提出建議數額後,經理監事會決議之。
每年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之總額,以不超過本會全體員工2.5個月薪資總額為限,並由本會秘書長提交理監事會議決議後發放。

第九條
本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者,發給津貼。
一、生育津貼: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員或其配偶生育時,按生育子女數,每名子女發給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津貼。未滿一年者,照任職月數比例發給之。
二、喪葬津貼: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員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喪亡者,發給相當一個月薪資之津貼。未滿一年者,照任職月數比例發給之。
三、結婚津貼: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工作人員結婚時,發給相當半個月薪資之津貼。
如工作人員同一戶內有其他親屬,得因同一事件受領其他相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時,應擇其較優者請領為限。

第十條
本會工作人員加班,視工作需要之緊急性、重要性、必要性為之,由權責主管核准加班申請單後留存備查,惟加班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加班總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本會加班費計算標準如下:
一、加班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二、加班時間在二小時以上者,按平日每小時薪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三、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者,薪資加倍發給。
四、平日每小時薪資計算方式為(薪資除以二四O每月工時)。
五、加班時間以三十分鐘為計算單位。
六、加班超過晚間十時,得憑單據請領交通費。
加班者得依前項規定請求發給加班費或補休。
加班者可指定特定加班時數,於加班後三個月內經部門主管同意,補休與加班時數相同之休假,不另發給加班費,但每次補休至少應休半日,補休日仍發給薪資。
工作人員因本會之要求而參加與業務具關聯性之教育訓練者,如因此有加班之情形,以前項之方式補休之,但因特殊情形協會得另以發給加班費之方式為之。

第十一條
工作人員因業務之需要而有出差之必要者,應經權責主管之同意。
申請差旅費應檢附出差報告單及各項支出憑證並經權責主管核准。
國內出差差旅費給付標準請詳附表「中華民國職工福利發展協會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其核銷方式如下:
一、交通費:核實認定。
二、住宿費:核實認定。
三、膳雜日支費:每人每日五百五十元整。當天來回者,則支領膳費二百七十五元。如另由出差單位供膳二餐以上者,則支領雜費二百七十五元。

第十二條
本會人員因事、病、婚、喪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標準如下: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薪資。
二、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其一年未超過七日部分,薪資照給,超過七日至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1.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2.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工作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女性工作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八日,薪資照給。
四、女性工作人員於分娩前後,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給予產假五日。停止工作期間,服務滿六個月以上薪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薪資減半發給。
五、工作人員因配偶分娩,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薪資照給。
六、工作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喪假期間,薪資照給: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2.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3.兄弟姊妹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七、工作人員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會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工作人員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八、工作人員因單位指派或業務上所需得請公假,公假期間仍給薪資。
前項第一款所定準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十三條
請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前項工作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傷病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主管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工作單位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第十五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請產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十六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主管於必要時,並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第十七條
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
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十九條
工作人員有以下情形者,本會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定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會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同事及其家屬、服務對象及其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依本會人事獎懲之規定,記過二次者。
五、故意損耗或竊盜本會所屬公物,或將公款私自挪用者。
六、未經主管同意,私自將本會財務、檔案、企畫等提供他人者。
七、本會依工作職掌作業,採分層授權制,未經授權有越權行為者。
八、利用本會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致本會名譽、權益受損害,證據確實者。
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依前項第ㄧ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本會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

第二十條
本會及各分會得視管理上之需要,置備工作人員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工作人員出勤情形,未置備者仍應逐日記載工作人員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考核及獎懲之規定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工作人員應於到職日與本會訂立書面契約,並應確實遵守契約相關約定。
本會得與新進工作人員議定三個月以內之試用期間酌予試用,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應為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解雇、資遣、離職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退休金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
 
本會與工作人員如非因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工作執掌交接清楚,且應依下列規定預告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作人員服務滿二十五年者,或服務滿十五年以上且年齡達五十五歲者可申請退休。
本會應按月提繳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百分之六,儲存於勞保局設立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做為工作人員退休準備金。

第二十二條
工作人員因職業災害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會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工作人員因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會應按其原領薪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項之殘廢給付標準者,本會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薪資後,免除此項薪資補償責任。
工作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本會應按其平均薪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於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工作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死亡時,本會除給與五個月平均薪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薪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第二十三條
本會為安定工作人員生活、藉以提高工作效率,得於年度所編文康活動費預算額度內辦理相關褔利措施,項目如下:
一、舉辦工作人員旅遊。
二、舉辦工作人員生日慶生。
三、其他文康、體育、社團活動、育樂設施等補助。
四、投保團體保險。
除有特殊之狀況外,留職停薪期間,不得享有本會上列各項福利措施。

第二十四條
為提升本會服務品質、專業知識之需,得由工作人員自行提出申請或本會選派進修。
自行申請進修而有請假或辦理留職停薪之必要者,本會及分會應經秘書長核准。
自行進修者得申請補助其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申請金額於五萬元以下者,由秘書長核准之;逾五萬元者,應經理監事會核准之。本會核准補助者,得要求受補助人履行一定之義務。
本會選派進修者,費用全額補助,於進修期間薪資照給,但得要求受補助人履行一定之義務。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經理監事會決議,並報備主管機關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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